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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電站建在自然保護區內被撤銷環評許可!真的存在“欺騙”嗎?
2021/6/10 6:55:47 新聞來源:E小水電
編者按
6月5日是世界環境日,今年世界環境日中國主題是“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過程中,如何用法治思維和司法裁判破解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中遇到的問題,如何讓法治成為平衡經濟發展和生態環保的最大公約數,積極回應人民群眾所想所盼,成為綠水青山與金山銀山之間的紐帶,一直是南鐵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思考的問題和探索的方向。


值此世界環境日,本期“小鐵析案”推出“六五環境日”普法特輯,登載的案例是一起涉及環境保護的行政案件,該案入選“南寧鐵路運輸兩級法院2020年度十大案件”,入選理由是:該案涉自然保護區內的行政許可撤銷問題,是鐵路法院受理的首批涉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案件之一,獲選“全區法院百優案例”。該案不予支持生態環境局以行政相對人騙取環評審批為由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指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對照、謹慎核查自然保護區的行政審批內容,既對政府部門今後在自然保護區內的行政審批行為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生態環境資源執法部門依法行政,又保護了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體現了寧鐵法院充分發揮行政審判職能,監督支持生態環境資源執法部門依法履職,深入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職能作用,為全區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本期主筆:施瑩行政審判團隊二級法官廣西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專業碩士

水電站建在自然保護區內被撤銷環評許可!
真的存在“欺騙”嗎?


案件背景
2004年10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複建立廣西黃某山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相關批複文件抄送給原區環保局、原某市環境保護局。


2006年11月,原告德某公司建立的某屯水電站獲得原某市環境保護局的《環評批複》,於2006年12月開工建設並於2011年投入運行。


2017年,當地政府部門在開展專項行動及後續核查時,發現某屯水電站位於黃某山保護區的核心區內。


某市生態環境局經立案調查後認為,原告德某公司設立某屯水電站時作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沒有將該水電站建設選址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情況如實反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規定,故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書》,撤銷原告德某公司取得的《環評批複》行政許可。


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行政許可撤銷決定予以了維持。原告德某公司不服,向南寧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某市生態環境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許可撤銷決定及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


一審判決
南鐵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德某公司是否以欺詐的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


2004年10月,廣西黃某山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成立,該自然保護區的麵積、四至、具體經緯度及功能區劃圖均已確定,原某市環境保護局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已明知該自然保護區具體方位的情況下,未對某屯水電站選址地點是否處於自然保護區範圍區內進行調查核實即作出環評批複,同意某屯水電站項目在選址地點建設,涉案《環評批複》行政許可的取得情況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的適用條件。


被告某市生態環境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許可撤銷決定及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被告某市生態環境局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原告德某公司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沒有如實反映項目區域位於自然保護區,係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原某市環境保護局隻對原告德某公司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原告提供的申報材料與實際不符,其應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二審判決
寧鐵中院認為,結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可證德某公司向原某市環境保護局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是由第三方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所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陳述了某屯水電站的選址地點以及生態環境的調查與評價,該報告書經過了原某市國土局、環保局等部門技術人員組成的評審組的評審,原某市環境保護局亦同意評審組的評審意見並作出《環評批複》,在此期間德某公司未收到關於某屯水電站選址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告知,因此不能據此確認德某公司是在明知某屯水電站位於自然保護區內仍故意隱瞞的事實存在,故原某市環境保護局認定原告德某公司故意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證據不足。


綜上,寧鐵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了解,該涉案水電站已經拆除,相關補償(賠償)事宜正在協商中。


法官評析
本案審判長羅宏萍法官(綜合審判庭負責人)認為: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思想理念,已成為我國邁入生態文明社會的曆史必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必須樹立和踐行這一理念,盡最大可能維持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之間的平衡,走綠色發展的路子。


本案中的某屯水電站雖然是政府招商引資項目,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關於不得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生產設施是禁止性規定,任何生產設施的建設都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不能以犧牲生態環境來換取經濟發展。


然而,行政機關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也不得隨意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以行政相對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為由撤銷行政許可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從行政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欺瞞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欺詐方式以及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時是否履行了審慎核查職責等方麵,來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某屯水電站建設所在地被列為自然保護區的時間在前,批準建設的時間在後,原某市環境保護局在對德某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時,作為生態環境行政部門已經明知廣西區政府批複建立了黃某山保護區,應當對某屯水電站擬設立地址是否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審查。


綜述,此案所涉水電站在保護區內建設的確是違法的;


第二,違法是建設單位和審批機關共同的責任,審批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在於其將審批工作中存在疏忽產生責任的全部過錯歸結於建設單位的欺騙。


本案主審法官施瑩認為:本案涉及自然保護區範圍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違法批準建設水電開發項目的清退與監管。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是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清楚知曉的業務常識,水電開發項目的選址是否在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謹慎審查核實,建設項目申請人提交的環評報告中關於項目選址是否在自然保護區的描述或陳述是否真實、準確,不能成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怠於履行審核義務以致錯誤審批甚至違法審批的理由和借口。


人民法院在審理環資行政許可撤銷的行政案件中,既要側重於生態環境修複和保護,還要監督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正確適用法律法規,依法行使撤銷行政許可的職權,避免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本案中,某市生態環境局以原告德某公司騙取環評審批為由作出撤銷環評審批意見決定,依據不足、適用的法律不正確,對原告德某公司後續要求給予補償會產生不利影響,損害其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不利於營造平等互利的營商環境,顯屬不公,一、二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行政許可行為及行政複議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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